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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銓、淵鴻璋、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張台光(即張臺光)等六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5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前經原告繳納4,623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卷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7元【計算式:13,870元-4,623元=9,24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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