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張晃銘
- 聲請人
- 張瀞尹
- 相對人
- 張峯境
張譽騰
張芷瑄
張芷綾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瀞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晃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6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63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張瀞尹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證人旅費530元,共計33,21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瀞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10元;聲請人張晃銘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110,56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晃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