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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張峯境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訴人
張芷瑄
上訴人
張芷綾
上訴人
陳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訴人
張譽騰(即ETON YU TAN CHANG)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晃銘
被上訴人
張蓁蓁(原名張瀞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上訴人張峯境、被繼承人張林嬌娥(即伊等與張峯境、上訴人張譽騰之母)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張林嬌娥於生前之民國91年8月2日曾與伊等、張文源(即伊等與張峯境、張譽騰之父)、張鐸鐘(即伊等與張峯境、張譽騰之兄弟)、張峯境、張譽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峯境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仍維持應有部分3分之1,張林嬌娥則依序贈與該3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4分之1、4分之1、6分之1予張鐸鐘、被上訴人張晃銘、張蓁蓁(原名張瀞尹);張譽騰並於同日簽署備忘錄,表明其已自張林嬌娥取得加拿大溫哥華OOOOOOOO房地之所有權,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惟張林嬌娥未及籌措稅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91年9月10日死亡;嗣張文源、張鐸鐘依序於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林嬌娥之繼承人【上訴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下稱張芷瑄等3人)為張鐸鐘之繼承人,並為張林嬌娥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並已於99年7月1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上訴人迄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伊等依系爭協議書、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協同伊等依序按4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張晃銘、張蓁蓁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被上訴人將張晃銘4分之1、張蓁蓁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峯境、張譽騰則以:張文源、張譽騰與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4日另立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取代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能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認未生取代效力,惟系爭土地係張林嬌娥欲供張文源養老之用,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載「如發生繼承時」之文義,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張林嬌娥本為納稅義務人,無庸特約由立協議書人共同負擔稅捐,故其應係欲由各取得遺產之人按取得遺產之價值負擔稅捐,並無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又依95年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約定,亦可見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之財產不包括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在內,而依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復承認其等係「繼承」系爭土地,且同意支付對價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後並辦理繼承登記,足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惟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要求張林嬌娥於生前所簽署,實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被上訴人亦應就整個財產請求分割,不得僅就自己分得之系爭土地,請求伊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芷瑄等3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張林嬌娥為供張文源養老所用,不可能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併列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張峯境、張譽騰、張文源為當事人,足見其性質實係張林嬌娥於生前與全體繼承人就其死後如何分配遺產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書雖因屬張林嬌娥知情下所為而無違善良風俗,然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且不得自由處分;況縱認系爭協議書屬贈與性質,伊等依該協議書亦屬得主張權利(即繼承張鐸鐘之權利)而非負擔義務之人,縱負贈與義務亦與受贈權利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登記為張峯境、被繼承人張林嬌娥依序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分別共有,張林嬌娥生前曾於91年8月2日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張文源、張峯境、張譽騰、張鐸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張林嬌娥、張文源、張鐸鐘依序於91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林嬌娥之繼承人即兩造(張芷瑄等3人為張鐸鐘之繼承人,並為張林嬌娥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8790號函及所檢送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77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48頁),堪認屬實。

㈡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依序訂明:「登記之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張林嬌娥參分之貳,張峯境參分之壹」、「協議後之基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如發生繼承時,各人所有土地持分額為張峯境保持參分之壹,張鐸鐘、張晃銘各取得四分之壹,張瀞尹取得六分之壹」等語,第3條、第4條復載明有關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77號卷第23頁),再參酌證人呂張美玉(即張林嬌娥小姑)於原審所證:伊在張林嬌娥過世前1、2個月時有去看過張林嬌娥,當時張林嬌娥在OOO路0樓住家跟伊說大的跟第二個已經分很多了,OOO路房子、土地要分給3個小的,即張晃銘、張蓁蓁、張鐸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313至314頁),可見張林嬌娥係欲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由張晃銘、張鐸鐘、張蓁蓁依序以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方簽訂該協議書。次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併就「協議後」以及「如發生繼承時」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且張林嬌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亦應共同協辦移轉登記及負擔稅費,足徵張林嬌娥於其生前達成協議後即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此等明文當無從以契約文字所無之節稅意圖推翻;至前開「如發生繼承時」之記載,核係參與締結該協議之當事人預慮張林嬌娥如於協議後,合意約定亦願依協議內容履行,非謂該協議書係於其死亡時始生效力。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林嬌娥之繼承人為張文源、張峯境、張譽騰、張鐸鐘、張晃銘、張蓁蓁(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該協議書卻僅以負擔移轉登記義務之張林嬌娥,以及涉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張峯境、張鐸鐘、張晃銘、張蓁蓁為立協議書人,而將同屬繼承人之張文源、張譽騰,以及與張林嬌娥遺產繼承、分割無涉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人(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77號卷第25頁),顯見張林嬌娥並非欲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事宜與其全體繼承人預為約定而簽立該協議書;再依證人呂張美玉於原審所證:張林嬌娥有向伊提及要登記給這3個小孩的稅金要100多或是幾百萬元,還在籌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2、316頁),以及證人賴盈秀(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若在91年8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依當時一般稅率計算,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大概253萬元及贈與稅1,200萬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0頁),佐以張林嬌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短短1月左右之時間即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張林嬌娥生前未及籌措稅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據,不能逕以系爭土地未於張林嬌娥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推系爭協議書係死後處分之性質;證人林張錦治、林德昌(依序為張林嬌娥之弟媳、弟弟)雖證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當初購買時張峯境有3分之1、張林嬌娥有3分之2,張林嬌娥有說系爭房地要留給姊夫(即張文源)養老,所以沒有分掉,要等姊夫百年後再由小孩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3、380至381頁),惟與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鐸鐘各按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記載不符,難以採取。又張林嬌娥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仍由包含張譽騰、張峯境在內之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本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後續之處分,且依證人賴盈秀於原審所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伊代理繼承人辦理,是張蓁蓁告知要辦理繼承登記,張晃銘也知道,當時有提到系爭土地因太久沒辦繼承登記而被列管或提拍,且因已超過6個月內要繼承之時間,繼承登記申請書上有已罰到最高數額20萬9,680元之罰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遭列管及罰鍰,於99年間委託證人賴盈秀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無涉。此外,95年協議書第8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手續及取得對價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4頁),僅係被上訴人與張譽騰間之私人協議,其內容未經張峯境、張鐸鐘表示意見,無從取代系爭協議書關於公同共有債務履行之約定。綜此,張林嬌娥係以贈與之意思於生前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鐸鐘,並經被上訴人、張鐸鐘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鐸鐘部分,自屬贈與契約無疑;張林嬌娥死亡時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其生前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負債務之履行義務於繼承發生時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與遺產分割無涉。上訴人辯稱係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95年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張峯境、張譽騰並指摘系爭協議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又兩造均已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具處分權限,張芷瑄等3人辯稱於分割張林嬌娥之遺產前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張鐸鐘雖亦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其就被上訴人應受移轉登記部分,純屬履行義務人而無請求權(即請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該義務因張鐸鐘死亡而為張芷瑄等3人再轉繼承,張芷瑄等3人辯稱前開履行義務與張鐸鐘之受贈權利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依序按4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張晃銘、張蓁蓁,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依序按4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張晃銘、張蓁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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