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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李珠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邦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邦鵬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0年1月8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未獲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沉容悅、余碧珠為系爭抵押物之共同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欲行使抵押權原應由全體共同抵押權人共同具名行使,並提出足資證明為抵押權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始為適法。查本件聲請,僅聲請人李珠豐一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他二位共同抵押權人未共同具名聲請,且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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