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祖薪、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相 對 人 黃秉揚即環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理由第一項關於「...依約定年息4.0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約定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