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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岸田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岸田貢核發本票裁定。查相對人岸田貢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其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岸田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又因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岸田貢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3月23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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