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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富
相對人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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