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忠弘、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 ,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3,273,733元及976,267元,並以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