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侯月女
- 相對人
- 陳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確定,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萬元,應徵裁判費35,551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全部上訴,第二審判決於68萬元範圍內廢棄第一審判決,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927元(計算式:35,551×680,000÷3,490,000=6,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3,326元,其中百分之19即1萬0,132元(計算式:53,326×0.19=10,132)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萬7,059元(計算式:6,927+10,132=17,0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