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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胡宏文朱慧真陳筱蓉

上訴人
侯月女
被上訴人
陳庥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鍾向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庥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庥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庥妘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鍾向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45、1384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至409、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蕭能維律師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固曾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上訴人陳庥妘及鍾向柏被訴違反銀行法等部分(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而不合法,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各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09至239頁、第295、296頁),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既判力,亦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云云,即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對外佯稱中國及泰國合資之「美源礦業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於95年在泰國曼谷設立,以開採錳、鐵礦為業,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復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單位1000美元及1萬美元2種,前2個月每月可獲利5%,第3個月起每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以上(下稱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並以美源公司在臺代理人自居,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辦公室舉辦說明會,致伊陷於錯誤,自100年1月起陸續以自己、子女及其他人名義加入系爭投資案,並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咖啡廳等處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49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會員帳號、密碼,伊再將取得之投資報酬點數,均轉為美源公司股票股數繼續投資。然伊迄今未能取回任何投資款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被上訴人共同以違法吸金方式詐騙伊交付金錢,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伊交付投資款所得利益。鍾向柏業已死亡,蕭能維律師係鍾向柏遺產管理人,應於鍾向柏遺產範圍內與陳庥妘如數連帶給付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蕭能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向柏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庥妘連帶給付349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庥妘部分:伊僅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單純分享會員複投或買股權,並將收受之投資款交由劉智綱,且為方便大家投資,始提供伊及妹妹陳卉子之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使用,並因上訴人年紀大,始協助其使用電腦,伊個人亦投資美金3萬元,且未獲利,因本件投資受有極大損害。伊所涉系爭刑案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伊僅代收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之款項,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鍾向柏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投資案,與其同為投資人,因信賴美源公司而投資美金2萬1000元,亦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並未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給付對象為美源公司,並非鍾向柏,鍾向柏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己向其下線保證賺錢,否則有損失要賠償,與鍾向柏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蕭能維律師應於鍾向柏遺產範圍內與陳庥妘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下列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陳庥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460頁),而蕭能維律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57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視同自認:

㈠陳庥妘、鍾向柏於99年間起對外宣稱中國及泰國合資設立之美源公司係以開採錳、鐵礦為業,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復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單位1000美元及1萬美元2種,前2個月可獲利5%,第3個月起每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投資,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以上等條件吸引投資人投資。

㈡上訴人以自己及介紹親友購買上開投資標的及金額、權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投資案之
    損失?若為肯定,是否罹於時效?
 ㈡承上,若上訴人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若為肯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
    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美源公司為泰國公司,並未在臺設立分公司或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於100年上半年間起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
    處辦公室,由謝汝強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等情,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有陳庥妘於警詢、調查局中陳述無訛(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38號影卷《下稱7238
    號卷》第11頁右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05年度偵字第8968號《下稱8968號卷》卷1第39、50頁),並
    經警搜索陳庥妘住處及臺北辦公處所址(臺北市○○○路○段00
    號14樓之30)而扣得空白投資合約書、制度詳解、全球營銷
    計畫等資料,及鍾向柏住處扣得之美源公司名片、集團簡介
    、股票證、礦業出口證、登記證等資料(見8968號卷2全卷
    ),堪認美源公司非我國之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又本國銀行、外商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
    部、信託投資公司自97年至104年間,存款年利率自0.37%至
    2.56%不等、放款利率則自0.99%至3.88%不等,有存放款加
    權平均利率表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827號
    卷《下稱827號卷》第127頁),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相當年
    息60%,高於一般金融業放款利率行情甚鉅,應認所給予之
    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足見美源公司以系爭投資案吸收大眾
    資金,所約定給予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自
    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係透過鍾向柏介紹陳庥妘,經2人共同遊說始加入
    系爭投資案,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提供會員帳號、密碼,將上訴人所取得之投資報酬
    點數,再轉為美源公司股票股數繼續投資,迄今未能取回任
    何投資款或投資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投資回報率計劃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介紹系爭
    投資案予上訴人,惟陳庥妘抗辯:伊僅單純分享系爭投資案
    ,上訴人為鍾向柏友人,因不諳電腦,伊曾協助在電腦上鍵
    入上訴人投資報酬點數,其後已教會上訴人女兒黃婉媚自行
    鍵入資料,未保管上訴人帳號、密碼,伊僅代轉交投資款予
    劉智綱匯至美源公司,伊同為受害人等語;蕭能維律師則抗
    辯:鍾向柏僅單純分享投資心得,未保管上訴人帳號、密碼
    ,上訴人自行找下線欲賺取佣金,亦未向上訴人收款,與其
    同為受害人等語。惟查:
 ⑴投資人簡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陳庥妘曾向伊表示,
    她是美源公司業務代表,伊向陳庥妘購買每口投資單位,陳
    庥妘可以抽佣,陳庥妘提供伊投資回報率計劃表讓伊知悉投
    資報酬,資金會加計陳庥妘佣金後匯入陳庥妘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累積一定期間達到一定金額,會與陳庥妘
    約碰面收取報酬等語,並有存款憑條可佐(見827號卷第28
    至30頁、第36頁);投資人曾婉玲亦證述:陳庥妘有給伊投
    資回報率計劃表,要用點數、要換錢、領錢都要經過陳庥妘
    ,所以會認為陳庥妘應該是最上線等語(見8968號卷1第174
    頁);投資人陳美蓉亦稱:陳庥妘向伊介紹系爭投資案後,
    伊有將款項匯至陳庥妘指定其妹妹陳卉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帳戶,陳庥妘會不斷打電話鼓吹伊現在好的投資方案
    快結束了,要伊加碼投資,陳庥妘有交給伊投資回報率計劃
    表,伊受邀至馬來西亞參加投資大會時是由陳庥妘帶隊,陳
    庥妘在大會現場還提到當天加碼送蘋果電腦,伊即加碼投資
    等語,亦有存款憑條可按(見827號卷第51至53頁、第60、6
    1、64、65頁、8968號卷1第100頁)。陳庥妘於系爭刑案亦
    供稱:系爭投資案由劉智綱介紹,伊介紹客戶可以抽佣;劉
    智綱住臺中,工作重心在臺中,只偶爾到臺北1、2天,有協
    助伊key單建檔,並教伊幫客戶建檔及收費後,後因鍾向柏
    友人Peter(余守斌)曾承租在忠孝東路辦公室,會在該處
    處理投資人投資美源公司業務,伊有key單從中賺取匯差及
    獎金,另有提供伊及陳卉子之上開帳戶作為投資匯款,及為
    了招待投資人,伊跟劉智綱把要支付給美源公司的投資款拿
    來支付馬來西亞旅遊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等語(見7238號卷第
    11至12頁、8968號卷1第33、41、43、44、45、87、88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354頁),並有陳庥妘筆記本、手寫札記、
    業務資料及以電腦列印之會員帳號資料等件(見8968號卷1
    第62至7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98頁),詳細記載投資人投
    資時間、金額、會員帳號,甚至推薦人之資料佐憑。參以陳
    庥妘於警詢時不否認自100年4月起無法按期支付美源公司投
    資報酬予部分投資人,並自承知悉劉智綱在100年夏天出事
    等語(見8968號卷1第45頁),投資人袁菊娟於刑案偵查時
    亦陳述:伊於99年間將投資款交給陳庥妘,到了100年12月
    以後就沒有發放紅利,詢問陳庥妘,陳庥妘說公司改變政策
    ,就來會部分發股票、部分發現金;投資人陳美蓉亦證述:
    100年9、10月間有拿到2次報酬,後來發現有問題,拿不到
    報酬,陳庥妘說要把投資換成股票,要伊去台灣銀行開戶,
    後來還是沒有給等語;及簡志偉陳述:100年7月22日匯款至
    陳庥妘帳戶後,陳庥妘提供帳號及網頁讓伊登入查看進度及
    美源公司發行資訊,最後1次與陳庥妘碰面後幾個月,就發
    現有問題,打電話問陳庥妘詢問原因,陳庥妘就不再接伊電
    話等語(見7238號卷第20、21頁、827號卷第28至30頁、896
    8號卷1第98至100頁),堪認陳庥妘協助美源公司處理在北
    臺灣之相關收款、發款、會員電腦建檔作業,並提供免費旅
    遊、與投資人說明組織獲利架構等方式使不特定大眾投資系
    爭投資案,從中賺取佣金獲利,並於劉智綱因案滯留大陸地
    區後,仍可繼續提供系爭投資案資訊予投資人,顯然有幫助
    促成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不因其在美源公司無正
    式頭銜,即認其僅為單純介紹系爭投資案之人。
 ⑵又投資人林秀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上訴人與陳庥妘、鍾
    向柏有一起向伊推銷系爭投資案,後來收錢時,陳庥妘、鍾
    向柏也有在場,後來拿不到報酬時也有打電話給陳庥妘、鍾
    向柏,他們說晚一點會匯款給上訴人,但就沒有下文等語(
    見827號卷第22至24頁);投資人陳美蓉亦稱:伊投資系爭
    投資案後,陳庥妘有介紹鍾向柏給伊認識,並表示鍾向柏是
    她上線等語(見827號卷第51頁),而鍾向柏於警詢時稱:
    招攬下線佣金報酬可分為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推薦獎金為
    每介紹1人分得投資人款項10%、組織獎金為若有對碰情形,
    也可以有10%的獎金,就是一個上線接到兩個下線,自己介
    紹的下線有4人,上訴人投資2萬美元,另有王國道、徐嘉鞠
    、廖瑞英,有些人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給伊,伊再交給陳庥妘
    ,也有人直接交給陳庥妘,因為伊不會用電腦入單,所以由
    陳庥妘負責入單,之後投資人會拿到一個帳號,可以用這個
    帳號登入美源公司網站查詢獲利情形;伊跟陳庥妘會向投資
    人表示美源公司績效良好,也可轉換成股票,吸引投資人投
    資;伊有介紹承租辦公室的Peter(余守斌)給美源公司謝
    汝強(Gary)副總認識,本來要把臺灣工作全權交給Peter
    負責;100年3、4月時陳庥妘就有說無法發錢,公司要伊自
    己用點數轉換方式發展組織,伊把自己點數轉成現金,把新
    會員加單的錢就拿來發給舊會員,我有追問公司,公司又叫
    我問陳庥妘等語(見8968號卷1第19至21頁、第75、76、77
    頁),足見鍾向柏與陳庥妘均可得而知美源公司營運狀況、
    恐係非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猶向投資人鼓吹遊說系爭投資案
    、互相安排為上下線,賺取獎金,積極促成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並與美源公司高層熟識,非單純
    分享、介紹系爭投資案之人。
 ⑶證人黃婉媚於系爭刑案中雖證述:上訴人帶陳庥妘、鍾向柏
    來店裡認識,要伊看電腦資料,當場有登入鍾佳語的資料,
    被上訴人也有將上訴人的下線資料給我,電腦中會員的相關
    資料都已經key好了,只是進到電腦看個人資料跟公司訊息
    ,因為鍾佳語不會電腦才由伊登入,但伊之後沒有登入過,
    也不太了解狀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37至340頁)。至
    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亦有保管其所介紹投資之人之相關帳號、
    密碼,得登入美源公司網站查看相關訊息,仍無礙係被上訴
    人可得而知美源公司恐係非法吸金公司,並有以上開積極行
    為促成、招攬上訴人投資美源公司之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
    抗辯:渠等亦有投資而同屬受害人云云,核與渠等幫助美源
    公司收受存款並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
    二事,難以其本身亦有投資而受損害,即可免責。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謝汝強、劉智綱等人在臺灣推出
    之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陳庥
    妘係主要負責美源公司在北臺灣系爭投資案業務之人員、鍾
    向柏亦協助陳庥妘招攬引介系爭投資案,促使上訴人投資而
    受有損害等情(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⒌至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與美源公司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固有
    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67頁),惟刑事
    訴訟法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乃採取嚴格
    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法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
    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況系爭刑案判決係審究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被上訴人應
    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在於有無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
    美源公司謝汝強、劉智綱等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而不問被上訴人與謝汝強、劉智綱等從事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美源公司員工間有無犯意聯絡迥異,本院基於上開說
    明,已得確切之心證,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併
    此敘明。
 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提告略以:被上
    訴人自100年起以美源公司名義違法吸金,詐騙被害人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頁),可見
    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為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於10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
    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庥妘返
    還所受利益,及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而有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於侵權行為
    時效完成後,依前規定,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美源公
    司,並以投資美源公司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惟:
 ⑴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 
    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
     ,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
    方 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
    之受 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智綱於100年6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見8968號卷1第151頁);陳庥妘於系爭刑案
    供稱:100年間劉智綱配偶主動與伊聯絡,告訴伊劉智綱從
    香港一進深圳,就被大陸公安抓走,不清楚到底出了什麼事
    情,因劉智綱配偶口出惡言,伊就更換手機,也沒有再追投
    資款等語(見8968號卷1第31、32頁)。而投資人袁家蓁於
    刑案警詢陳述:伊於99年3、4月間投資,每月有收現金3100
    元,收了4、5個月利息後,陳庥妘告訴伊美源公司有問題,
    後來陳庥妘有去泰國確認,說該公司已經不在了等語(見72
    38卷第14頁正反面);投資人簡志偉亦證述:100年7月22日
    投資後,陳庥妘本來有提供帳號讓伊登入電腦查看進度,該
    帳戶每個月每口仍然增加10美元報酬,還有提供另外1個網
    頁,有關美源公司所發行上市的資訊,最後一次跟陳庥妘碰
    面後幾個月,就發現網頁連結到廣告商,且登入帳戶密碼也
    無法連結等語(見827號卷第29頁),足見劉智綱係在100年
    6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遭公安逮捕,而陳庥妘更已親自至
    泰國查證,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美源公司在臺灣僅止於
    籌備階段,且已停止發行系爭投資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
    第106頁),堪認美源公司於100年底已確定無法履行其以投
    資單位獲利之權利、及上市後公司股權之轉換。參諸陳庥妘
    稱:原應由投資人投資後簽訂投資合約書,投資人均未簽立
    等情(見8968號卷1第50頁、卷2第55至59頁),則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投資人如未簽立合約書,單憑投資人所收到電腦鍵
    入會員資料之投資回報率計劃書,已難取得對美源公司投資
    契約上之權利,且該電腦網址亦不復存在,足證投資人之系
    爭投資案標的已不存在,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以獲取入股美源
    公司獲利之目的不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美源公司
    投資款係基於投資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⒊陳庥妘復抗辯其收受投資現金或匯款,已全數以現金轉交予
    劉智綱,匯入泰國,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惟:美源公司在臺
    灣之投資人,無論係原由劉智綱或嗣後由陳庥妘負責招攬者
    ,除交付現金予劉智綱外,投資款主要係以現金交付陳庥妘
    ,或匯入陳庥妘、陳卉子上開帳戶等情,除據投資人陳美蓉
    、簡志偉前開陳述外,並有陳美蓉、簡志偉提出之匯款單為
    憑(見827號卷第36、60頁),陳庥妘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
    收受投資款(見8968號卷1第36頁),其收受在臺灣之投資
    人所交付投資款(包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自堪
    認定。而劉智綱自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出境前之外匯資料
    ,其收入僅有99年2月9日、同年10月1日,美金各218.81元
    、386.71元,而支出為100年2月8日、同年月14日、17日、2
    4日,及同年4月15日,美金各1萬元、988.07元、1萬9000元
    、1500元及2000元等筆,共匯出美金3萬3488.07元,其他金
    融機構開戶資料均無外匯交易資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其外匯資料可考(見8968號
    卷1第135至149頁),與上訴人主張其如附表之投資期間自1
    0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無論交付金錢日期、數額
    均無相當關聯,無從推認該等款項已經劉智綱匯至美源公司
    。陳庥妘復未舉證上訴人自己或轉交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之金
    錢,均已交付予劉智綱而匯至泰國之美源公司,並未獲有利
    益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其抗辯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亦不足取。
 ⒋至鍾向柏抗辯其並未經手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核與陳庥妘陳
    稱:上訴人是鍾向柏介紹進來參加投資的,但上訴人把投資
    款項交給鍾向柏後,再由鍾向柏轉交給伊等語相符(見8968
    號卷1第36頁),參諸前揭投資人之陳述,渠等交付投資款
    後,負責操作電腦輸入會員資料,並列印投資回報率計劃表
    交付投資人之人員為陳庥妘,並非鍾向柏,業如前述,足見
    鍾向柏抗辯其僅為上訴人之介紹人,經手款項均已交予陳庥
    妘,並未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利益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對鍾向柏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尚無可
    採。
 ⒌上訴人僅得就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之金額為請求:
 ⑴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
    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
    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
    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上訴
    人主張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錢予陳庥妘,憑以在
    電腦上輸入會員資料及報酬率,業據提出投資回報率計畫列
    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陳庥妘對於有交付款
    項才有建檔紀錄點數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參諸前認上訴人之投資款均係以現金交付陳庥妘,則上訴人
    請求陳庥妘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為其所介紹之投資人陳張金英
    、林秀英、程美珠及鍾佳語等人(下稱陳張金英等4人),
    核與投資回報計劃表會員帳號所顯示之內容一致,足見陳張
    金英等4人始為交付投資款,使陳庥妘受有利益,而受有損
    害之人。至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有以其他投資或金錢填補陳張
    金英等4人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財產之
    損益變動無直接相關,不當然成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上訴
    人既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之權利人,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請求陳庥妘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⑶上訴人又主張如附表編號5、8至15為其以親友名義投資等語
    ,已與投資回報率計劃表會員帳號內容不一致,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為因支出此部分投資款而受有
    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請求陳庥妘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6美源公司股票2萬2,650股
    ,價值77萬元部分,一半以現金支出等語,並提出當庭以鉛
    筆圈註於股票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76頁),然觀諸其所畫記部分,有部分並無股票數之註記
    ,有部分為會員帳號密碼等數字,難認可區分究係現金或點
    數所換得之股權;況陳庥妘否認全部為其謄寫,其上所記載
    之會員帳號、密帳係用以查詢點數,或換現金之用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345頁),並未表彰係現金或點數所購買,
    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另行交付現金購買股票之證據,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陳庥妘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實際之損害,
    其主張陳庥妘需另給付77萬元,亦無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陳庥妘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會員帳號為
    本人名稱之附表編號6、7,金額共計68萬元(計算式:340,
    000+340,000=68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陳庥妘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經催告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以起訴狀送達陳庥妘翌
    日,即自108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算;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庥妘給付68
    萬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 姓名 投資金額及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方式 上訴人主張清償金額 備註欄 1 TW532668 TW523338 (本院卷第434頁誤載為TW532668) (原審卷第47、49頁) 陳張金英 100年2月17日34萬元 100年2月28日34萬元 美金1萬元股權 美金1萬元股權 餘20萬元尚未代償 (TW532668註記已拿回1萬5500) 上訴人介紹 2 TW989310 (原審卷第59頁) 林秀英 100年2月23日34萬元 美金1萬元股權(實際已付17萬元,餘17萬元由上訴人點數加入) 已代償完畢 (註記已拿回1萬5500) 上訴人介紹 3 TW676093 (原審卷第43頁,第55頁註記已拿回,非上訴人請求範圍)  程美珠 100年2月22日34萬元 100年5月24日3萬4000元 美金1萬元、1千元股權  尚欠2萬元 上訴人介紹 4 TW634405 (原審卷第31頁) 鍾佳語 100年5月25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已清償 上訴人介紹 5 TW817138 (原審卷第57頁) 黃昱宏 100年2月15日34萬元 美金1萬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6 TW786698 (原審卷第51頁) 侯月女 100年2月1日34萬元 美金1萬元股權  上訴人本人 7 TW959385 (原卷第53頁) 侯月女 100年6月5日34萬元 美金1萬元股權  上訴人本人 8 TW472323 (原審卷第45頁) 王陳喜 100年2月17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9 TW856789 (原審卷第41頁) 金育安 100年2月22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0 TW629656 (原審卷第39頁) 黃琬媚 100年1月31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1 TW934303 (原審卷第29頁) 侯青松 100年2月22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2 TW468792 (原審卷第27頁) 黃昱宏 100年1月31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3 TW864169 (原審卷第37頁) 黃淑慧(本院卷第435頁筆錄誤載為黃淑惠) 100年2月15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4 TW410711 (原審卷第35頁) 連怡萍 100年2月15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於100年4月前有發放投資報酬)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5 TW523376 (原審卷第33頁) 李月花 100年2月17日3萬4000元 美金1千元股權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投資 16 其他 (原審卷第21至25頁)  77萬元 股票22,650股  陳庥妘以帳冊記載表彰之股票數  總計  34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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