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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曾昭基
相對人
賴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高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52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4號裁定核定),合計333,5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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