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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小榆
相對人
蔡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4,2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0號、110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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