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林小榆
- 相對人
- 蔡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4,2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0號、110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