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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林小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被告
蔡家榮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地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75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6日起算3年,至109年4月5日消滅,被告遲至110年7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伊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縱認伊有為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投保富邦人壽新安世代平準型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新臺幣(下同)295,195元係伊支付,亦對被告負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以保費債權與系爭本票19萬元抵銷,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向伊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109年8月28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3日多次與伊約定並承諾會返還19萬元本票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另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以伊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並稱係為配合銀行要求,以利其取得較佳貸款條件,方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係利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繳納,原告實際上為自己利益,兩造從未合意以保險費抵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務人嗣後再為承認,或債權人嗣後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一時效完成後所為債務之承認,與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觀念通知而成立者有所不同,而須以契約為之,此一承認即應以契約標的之債務可得特定,且兩造就該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4月6日即已完成。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1077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以及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雖提出與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僅被告稱:「幫我存進去19萬」等語,難認兩造係針對系爭本票討論,既非針對系爭本票,縱原告承認債務,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任何承認之觀念通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該等對話過程,兩造均未提及該等債務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本票債務抑或消費借貸,況由原告所傳送訊息內容,究係對被告之主張、請求為承諾,或僅係對被告之意思表示知悉,均屬有疑,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務以契約承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有據。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但依前述說明,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者應僅及於債權中請求權之權能,債權本身則不因而消滅,是原告基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其以支付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費295,195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抵銷等語,固舉保險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292頁),惟據被告否認,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原告對被告稱:「本來就有想要多些給你,沒想到被銀行搶劫了30萬走去做保險」等語之手機訊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45頁),再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函、591房屋網站109年3月3日新聞報導、商業週刊105年1月14日專欄文章(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可知在房屋貸款繳納期間,給予貸款者人身保障,如果貸款者即被保險人在房貸繳款期間全殘或身亡,便由保險公司還清貸款餘額,可知原告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目的,係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取得較佳貸款條件,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據被告110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一)狀稱:「…觀諸該人壽保險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係被告發生嚴重傷亡事故,而於該等情況發生時被告亦恐無法利用該筆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並未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情形下,顯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已有未洽。

㈣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保險費是以被告名義貸款所得金額繳納,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所支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縱認被告因原告負擔房貸而具客觀上免再為給付保險費之利益,惟原告主觀上本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就超出契約約定外之保險費部分為給付,不僅與債之本旨不符,且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違反其意願,可見原告就超出被告預期計畫範圍所支出保險費,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有前述295,195元之債權可以抵銷被告對於其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9頁)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TH534428 106年4月6日 19萬元 未載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發話人 內容   頁碼 1 109年1月30日 原告 不會!不會!還沒有結束...不必擔心 你願意幫我這點...對我而言就彌足珍貴 就夠我感念你一輩子了   本院卷第99頁   被告 你可以幫我存進去19萬我就很感激了      原告 這是必須的    2 109年8月28日 被告 如果你最近手頭方便就先把19萬先還給我吧   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 我財力做完,就可以了! 現在就卡在送件上放…錢壓在做財力的資料上    3 110年3月22日 原告 19今天沒問題!明天也沒問題!因為您之前就有說了!   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 明天最後一天!我沒看到匯入!就真的不要怪我了      原告 3/20您臨時增加那21萬的紅包錢真的是在調錢! 還是我先匯一直有準備好的19過去給您 剩下的21您給我時間調錢?    4 110年3月23日 被告 提醒!今天最後一天匯款日!不想聽不能的理由   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 錢有準備好了! 其中,19萬的本票部分請您拍給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