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翁苑玲
- 相對人
-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零玖佰伍拾陸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7號廢棄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第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出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難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95元,其中五分之一即15,23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五分之四即60,956元【計算式:76,195元×4/5=6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