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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黃俊憲
聲請人
詹瑞貞
聲請人
周之運
聲請人
林玉惠
聲請人
李美齡
聲請人
陸秀華
聲請人
陳信國
聲請人
王麗華
聲請人
朱思嘉
聲請人
李依蓉
聲請人
李振忠
聲請人
李心萍
聲請人
鄧雅尹
聲請人
周昕怡(原名周欣怡)
相對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併同原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簡惠玲、曾啟明、王皓宇、吳惠琪、吳貞璇、林光榮、林麗雀、蕭堉雄、蕭姚錦明、蕭文欽、蕭仁欽共計28人(下稱第一審原告28人)之聲請,並由第一審原告28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及原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五(即本件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嗣聲請人黃俊憲、詹瑞貞、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李美齡、陸秀華、周之運、林玉惠、張煥玫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等14人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各按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第一審原告28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俊憲、詹瑞貞、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李美齡、陸秀華、周之運、林玉惠等7人及上訴人張煥玫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846,200元部分:本件第一審原告共28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250,600元(參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五第297-303頁原告105年4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其中簡惠玲、曾啟明、王皓宇、吳惠琪、吳貞璇、林光榮、林麗雀、蕭堉雄、蕭姚錦明、蕭文欽、蕭仁欽共11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第一審確定,該11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846,2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之比例為22%【計算式:16,846,200元÷77,250,600元=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謹先敘明。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諭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百分之67(即千分之670),由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依附表比例負擔。

四、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7,250,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888元,又第一審原告共28人於審理中支出鑑定費240,0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頁通知鑑定函、卷四第103、104頁及聲請人狀附收據,為訴訟進行所必要,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31,888元,其中22%即205,015元【計算式:931,888元×22%=20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諭知,由第一審原告共28人負擔。

五、次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726,873元【計算式:931,888元-205,015元=726,873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304,968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卷一第11、12頁自行繳款收據),共計1,031,841元,其中33%即340,508元應由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31,841元×33%=340,508元】,餘67%(千分之670)即691,333元【計算式:1,031,841元×67%=691,333元】由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暨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負擔。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之附表記載,本件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與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3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分別為523/1000、147/1000,因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3人未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得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所示之比例計算內部分擔比例即78%【計算式:523÷670×100%=78%】向相對人請求,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之金額確定為265,596元【計算式:340,508元×78%=265,5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原告共28人前已向本院繳納720,520元,已逾第一審裁判費691,888元,溢繳部分宜由第一審原告共28人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 1 黃俊憲 1000分之45 2 陳信國  王麗華 1000分之45 3 鄧雅尹  1000分之50 4 詹瑞貞 1000分之47 5 李心萍 1000分之50 6 朱思嘉 1000分之48 7 周之運  林玉惠 1000分之45 8 李依蓉   1000分之6 9 李振忠 1000分之50 10 周昕怡 (原名周欣怡) 1000分之45 11 李美齡  1000分之46 12 陸秀華 1000分之46 13 徐義昌 1000分之48 14 張煥玫 1000分之49 15 劉文麗 1000分之50 合計  1000分之67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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