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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文祥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諭知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5,616元(參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卷二第183頁),應徵之裁判費106,512元及鑑定費30,000元,合計為136,512元,其中百分之85即116,0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6,512×85%=11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0,47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0,410元,其經廢棄改判即原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635,778元中之113,648元部分,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裁判費1,861元【計算式:10,410×113,648/635,778=1,861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經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依該判決諭知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7,896元【計算式:116,035元+1,861元=117,8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則陳述以,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之程序未經其同意,應刪除該鑑定費用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醫院鑑定費30,000元部分,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參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卷二第41頁、第131頁),應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0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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