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相對人
周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號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7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89號裁定核定),合計368,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