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1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高院(李彥文)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高院(李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究竟係對高院提起國家賠償或是對李彥文個人請求賠償,並不明確;且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無從為訴訟上抗辯、防禦;另原告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據;又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1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國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並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