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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乃以111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稱依CRPD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應准其訴訟救助,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詞,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即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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