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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英雌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崇媛、周耀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9,124元(計算式:235萬8,210元+134萬0,914元=369萬9,1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369萬9,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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