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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麗珠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蔡承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理人
楊鎮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麗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黃麗珠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1,438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下稱債調卷)第321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居芮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3月間(共計9個月)之薪資共計為204,862元(計算式:21,914元+22,941元×5+27,868元+20,097元+20,278元=204,862元),平均每月為22,762元(計算式:204,862元÷9=2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債務人復於109年間領有業績獎金共計129,220元(計算式:11,192元+24,567元+23,351元+25,025元+19,568元+25,517元=129,220元),平均每月領取獎金10,768元(計算式:129,220元÷12=10,768元);又債務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囑年金)3,628元;另債務人於108至110年間,每年領有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各312元、525元、96元,依此,債務人每月平均領取營利所得33元【計算式:(312元×9/12)+525元+(96元×4/1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債調卷第19至25頁、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第63至89頁)。基上,本院即以37,191元(計算式:22,762元+10,768元+3,628元+33元=37,19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債調卷第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7,1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尚餘18,231元(計算式:37,191元-18,960元=18,23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債調卷第29至32頁、第93至126頁、第131至153 頁、第183至221頁),債務人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7,297,584 元,且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至10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8,231元清償,尚須3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97,584元÷18,231元÷12≒33),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 宏泰人壽保單3筆、全球人壽保單4筆、台灣人壽保單1筆、健康人壽保單2筆、中國人壽保單6筆、富邦產物保單4筆、南山人壽保單3筆 3 中信銀行存款18,335元、第一銀行存款246元、郵局存款 8元、彰化銀行1,92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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