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振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仲偉、花旗、莫兆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振喜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振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401,280元(111年 度消債補字第35號卷第43頁)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175,843元(調解卷第43頁)。非金融機構部分,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373,635元(調解卷第27頁)。以上共計3,549,478元(計算式:3,175,843+373,635=3,549,47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任職於尚順企業社,從事鐵工工作,內容為鐵門、鐵窗的安裝,每月可得約18,000元,均領取現金等語(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65頁),有聲請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111年6月26日尚順企業社在職證明可稽(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卷第37頁,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7、81頁),堪認其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 。 2.補助: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4日各領有「行政 院發」補助30,000元,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7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55至61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65頁): (1)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1日 餘額為221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1日餘額為76元(本院卷第71、73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公司有效保險7筆、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公司有效保險7筆,其中安心保住 院醫療終身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截至110年12月30日止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0元、40,862元,另於109年7月20日因開刀領 有保險給付20,700元,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年12月30日國泰人壽聲請人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71、77、79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稽(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47、83至9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收入不足必要支出 部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6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111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卷第4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9,563元(平均每月20,815元)(計算式: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62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4天/365天)=499,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每月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0,815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8,000-20,815=-2,815)。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險 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3,549,478 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