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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朝煌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 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541元,經債務人於111年2月18日解繳解約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擔任第三人鴻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 109年10月向本行借款50萬元,時隔僅 5個月,債務人旋即110年3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事實,並利用公司與本行申請並訂定消費借貸契約,造成債權人損失,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又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裁定,債務人收入減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惟債務人仍以個人名義為鴻億公司之債務供擔保,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或離島旅遊情事及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 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000000 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⒋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皆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以接小型工程維生,工程款收入約 676,841元,惟尚應扣除給付工資予工人李俊毅3萬元、潘春和9萬元、蔡俊民8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11年8月3日陳報狀、臺灣企銀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115至130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曾於 109年領取租金補助84,000元(每月7,000元)、110年領取租金補助84,000元(每月7,000元)、111年1月至6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0元(每月 8,000元)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皆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7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047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年7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33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1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6月收入為535,341元【計算式:676,841元-30,000元-90,000元-80,000元+(7,000元×1.5)+(8,000元×6)=535,341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110年度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為21,202元、111年度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為 22,4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簡O環110年度扶養費每月10,601元、111年度扶養費每月11,209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及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應予准許。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清卷第 153頁),債務人子女簡O環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55至159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及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之半數,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簡O環扶養費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 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6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49,467元【計算式:(21,202元×1.5)+(22,418元×6)+(10,601元×1.5)+(11,209元×6)=24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535,3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9,467元後仍有餘額285,874元(計算式:535,341元-249,467元=285,87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經營鴻億公司每月淨收入為 7,544元、自108年3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五昌營造有限公司兼職收入為195,734元、109年間分別領有旭麗實業有限公司114,148元及維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0,000元、109年3月9日領有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4,800元,又自109年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109年9月4月28日領有勞保局補助 3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111年8月3日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年7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3398號函、華南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存摺、台企銀存摺、郵局存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3至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0至31、94至122頁、本院卷第37、89至139 頁、本院卷稅務資料存置袋),故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893,194元計算式:(7,544元×23)+195,734元+114,148元+240,000元+34,800元+(7,000元×15)+30,000元= 893,194元】。另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及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簡O環扶養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有債務人111年8月3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731,313元【計算式:(19,896元×9)+(20,406元×12)+(21,202元×3)+( 9,948元×9)+(10,203元×12)+(10,601元×3)=731,313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893,19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731,313元後,尚餘161,881元(計算式:893,194元-731,313元= 161,881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4,187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債權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3,354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國泰銀行主張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或離島旅遊情事及有無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 108年3月26日至111年7月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是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立法說明即明。

⒉債權人第一銀行以債務人擔任第三人鴻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0月向本行借款50萬元,時隔僅5個月,債務人旋即110年3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事實,並利用公司與本行申請並訂定消費借貸契約,造成債權人損失,又依鈞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2號清算裁定,債務人收入減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惟債務人仍以個人名義為鴻億公司之債務供擔保,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5款、6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第一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已難憑採。況且,債權人第一銀行既是金融機構,於第三人鴻億公司申請放款之時,有細緻機制得以查核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亦可命其提出擔保,第三人鴻億公司得以取得上開貸款,勢必經由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審查,當法律復對於債務人藉由前述事前、事後監督機制,藉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而債務人該連帶保證債務為其本人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義務,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消滅債務,且確實於擔任第三人鴻億公司連帶保證人後發生不能清償情勢,陷於經濟困境,則債務人仍可適用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自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誠實行為,而與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即不相符。是債權人第一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云云等,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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