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沈楊梅
- 訴訟代理人
- 沈金樹
- 被上訴人
-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揆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139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揆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樓(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為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應按月以建物面積每坪繳納新臺幣(下同)55元房屋管理費,並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a款、垃圾清運處理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按月分別繳納車位管理費600元、垃圾清運費140元。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154.376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計算式:101.37平方公尺+15.4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6464.77平方公尺×10000分之55=154.376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約為46.6988坪(計算式:154.3762平方公尺×0.3025=46.6988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故每月應繳之房屋管理費為2,568元(計算式:46.6988坪×55元=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車位管理費600元、垃圾清運費140元,每月共應繳納管理費3,308元(計算式:2,568元+600元+140元=3,308元)。詎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未繳管理費達16個月,扣除其曾支付之部分管理費2,308元,迄今尚有50,620元未清償(計算式:3,308元×16個月-2,308元=50,62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仍拒絕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a款、垃圾清運處理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2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狀略以:其不爭執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3,308元,然上訴人之管理費先前均係由其配偶沈金樹實際繳納,而沈金樹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事務遭住戶提告而支出律師費用,依社區105年4月16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社區事務相關之律師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負擔,不限系爭會議決議所例示之案號,故其當可以上開律師費用扣抵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領取出席費1,000元,此乃系爭社區長久以來之慣例,故其亦得以出席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1,000元扣抵應繳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a款、垃圾清運處理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共計50,62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月計)為本社區之常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a款規定:「每一車位每一台汽車每月600元」、垃圾清運處理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住戶含一樓非營業用住戶,收取140元垃圾清運費」(見原審卷第29、56、62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依上開規約、管理辦法等規定,以系爭房屋約為46.6988坪計算,其每月應繳之房屋管理費為2,568元(計算式:46.6988坪×55元=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車位管理費600元、垃圾清運費140元,共計3,308元(計算式:2,568元+600元+140元=3,308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僅繳納2,308元,尚積欠50,620元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0年6月25日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08元,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未繳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04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依系爭規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計16個月之管理費50,620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配偶沈金樹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時,因社區事務遭提告而支出律師費,及上訴人出席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1,000元,依社區慣例均可扣抵管理費扣抵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均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然遍觀系爭規約並無以公共基金支付住戶或主任委員個人訴訟律師費用之明文規定,且系爭社區105年4月16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曾通過決議:「案由:下表所列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104年度訴字第4282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擬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並償還先行支付之住戶。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說明:該等訴訟案件均係針對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為之,為社區公共事務,且倘此等特定人士針對社區管委會所提起之訴訟,其律師公費及訴訟費用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恐將使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委員面臨不可預期之訴訟風險及費用負擔,進而降低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為公眾服務之意願,故擬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並償還先行支付之住戶。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贊成73票,反對22票,廢票2票,棄權18人,無異議通過」,有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可知該決議係專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4282號民事案件,通過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其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而上訴人配偶沈金樹遭社區住戶提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背信刑事案件、上訴人遭系爭社區提告之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均非上開決議之案件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社區有何慣例或明文依據應以公共基金支付上開案件之律師及訴訟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或其配偶另案所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扣抵其欠繳之管理費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查,遍觀系爭規約,亦無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領取出席費1,000元之規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或社區有此慣例,是其辯稱得以出席費扣抵欠繳之管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款、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a款、垃圾清運處理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0,62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