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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王子平呂俐雯

上訴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建堯
被上訴人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2日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仍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簽立相應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在上訴人住家社區圖書室對帳,兩造核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123萬3,000元,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匯款45萬元、45萬元、33萬3,000元,共匯款123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子王建堯之帳戶內,至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然上訴人事後擅自將對帳單內所載借款日期「90/10/24」改為「89/12/19」,以此指稱被上訴人尚未償還90年10月24日借貸之50萬元款項,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歷次借貸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90年10月24日,分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1月27日兩造對帳時,漏計該筆90年10月24日之借款,因此被上訴人前開償還之123萬3,000元,僅包含一筆50萬元,依法應先抵充89年12月19日之借款,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0年10月24日所借貸之50萬元,至於對帳單上借款日期「90/10/24」固曾記載錯誤,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兩造對帳前,即已事先在家中塗改更正為正確日期「89/12/19」,並非對帳後始更改。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90年10月24日借貸之50萬元,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間90年10月24日之50萬元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以認定。而兩造於110年1月27日曾就兩造間之借貸債務對帳、結算借款,被上訴人嗣後並匯款總計123萬3,000元予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亦堪認定。至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結算時,對帳單上所記載之「50萬元」債務前方,究係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日期「89/12/19」,抑或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日期「90/10/24」,兩造則各執一詞,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即記載為「90/10/24」之對帳單影本(見板簡卷第23頁),主張對帳當時該筆50萬元係結算90年10月24日之借款,上訴人則提出記載為「89/12/19」之對帳單原本(見原審卷第83、133頁),辯稱對帳當時該筆50萬元係結算89年12月19日之借款。而經原審當庭就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原本命兩造辯論,兩造對於其上50萬元債務內容,確有將日期原為藍色筆跡「90/10/24」以黑色墨水刪改為「89/12/19」之痕跡乙節並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對帳單原本彩色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133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原本,勘驗結果為:其上「89/12/19」之記載,明顯經塗改,原始紀錄應為「90/10/24」,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原本,確有由原所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之情事。就此,上訴人亦已自認:因為50萬元有兩筆,要把先借的先抵掉,所以才把89年的改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惟就其塗改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陳稱:是兩造對帳前,即已事先在家中塗改更正為正確日期「89/12/19」,並非對帳後始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4頁),然亦曾陳述:事後,上訴人再依據借款證據重新核對,始發現對帳單內有漏計一筆90年10月24日借款50萬元,立即知會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是因為110年4月5日發現有漏載一筆90年10月24日的借款50萬元本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理,所以上訴人只好拿這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即自認係於兩造對帳後,因發現帳單內漏計一筆借款50萬元,始於事後將對帳單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林世輝於原審中,亦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月27日兩造對帳當天看到之對帳單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即記載為「90/10/24」,未經塗改)之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又衡諸一般常情,上開對帳單既係由上訴人製作,且經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對帳單原本,顯見該對帳單原本始終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對帳單影本,係由被上訴人於兩造對帳當場以手機翻拍對帳單原本乙節,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則如上訴人係於兩造對帳前即已將其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被上訴人當無從翻拍取得未經塗改、其上記載日期仍為「90/10/24」之原始版本之對帳單,顯見兩造對帳當時,上開對帳單所記載之日期應為未經塗改之「90/10/24」無訛,上訴人所辯其於兩造對帳前即已將其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對帳確認時,該「50萬元」之前所記載日期既為「90/10/24」,足認當時對帳債務已包含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則被上訴人嗣依該對帳單清償123萬3,000元,自包含該筆借款在內。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於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此清償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系爭本票(參原審卷第181頁上方)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No107141 90年10月24日 50萬元 未載 劉麗美 劉美秀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紀錄(參原審卷第69、87頁)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上訴人交付借款憑證 被上訴人開立擔保本票之號碼/借據 原審卷頁碼 1 82.03.15 60萬元 存簿支出明細 No107128 167 2 86.02.03 66萬3,000元 存簿轉帳明細 上訴人稱借據遭被上訴人搶走撕毀 169 3 90.03.13 48萬元 存簿轉帳明細 No107140 171 4 85.04.15 30萬元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No107129 173 5 日期不清 20萬元 借據 No107138 175 6 89.12.19 50萬元 存簿支出明細 No107136 177 7 89.11.30 54萬元 借據 No107137 179 8 90.10.24 50萬元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No107141 131、181 9 90.11.29 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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