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振盛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張義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振盛(下稱張振盛)於第一審係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義島(下稱張義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9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故張振盛對張義島於一審之訴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張振盛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張義島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裁定命張義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至榮民醫院新竹分院、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張義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張義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