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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民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該案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為送達,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5頁),則本件可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同年3月17日起算,末日為同年4月9日,惟4月9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1年4月11日,但抗告人於同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印於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37頁),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而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前開事證,與法亦無不合,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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