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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抗告人
李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皓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損害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表明相對人係如何侵害抗告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與起訴程式不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抗告人雖遵期陳報,惟仍未補正請求原因事實,原審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欄已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7月26日以陳報狀補正事實及理由,載明因相對人毆打抗告人後逃逸,致抗告人心生畏懼而至松德醫院治療,因此領有身心障礙卡,故欲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繳費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北簡卷第49-55頁),應認本件抗告人已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陳述;縱認抗告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臻明瞭或完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就本件之原因事實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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