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亭、蔡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檢察官任亭學貪檢陳玉珍及中檢吳文忠為罪犯脫罪故請調卷救蔡部長及伊兼五日內保全證據創犯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執字第1298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2年度執字第3278號、81年度偵字第6117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等案件之卷宗,然並未就上揭卷宗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