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據以生產門框組件等專利產品。相對人販售之門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買賣契約、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帳冊等資料及機械設備、原料或委託他人製造之文件、訂購單、規格圖說為證據保全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及其紙箱包裝照片、統一發票、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對人之新型專利資料、舉發之收據及專利舉發申請書暨理由書、專利侵害補充鑑定報告等件,固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相對人販賣系爭產品。然再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為排除侵害並請求賠償,自有就相對人之系爭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買賣契約、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帳冊等紙本資料或電磁紀錄檔案為證據保全之必要,而該欲保全之證據係用以證明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販賣予他人牟利之事實,並且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自始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法院相信相對人將隱匿、搬移、處分或毀損相關產品,或竄改、隱匿相關銷售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是以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物品、文件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或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事項,並未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再抗告人之專利方法專利製造,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乃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就此所為論斷縱然有誤,於結果尚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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