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任亭、蔡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任亭、蔡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