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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鄧晴馨

聲請人
李惠本
相對人
夏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伊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34號假處分裁定,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8,60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為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為假處分執行;及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確定等情,乃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佐,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