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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0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王秀慧宣玉華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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