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61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19頁),惟其再審理由泛稱本件應回歸簡易庭審理;再審相對人有過失,應予國賠等語(本院卷第9、11頁),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等理由無涉,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