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08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8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證據認定不當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意旨實質上仍係指摘最初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於程序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即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以再審聲請人自系爭確定判決敗訴以來,反覆濫行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達15次,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而處以罰鍰。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固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然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規範,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抑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泛指原確定裁定不依證據裁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反覆以其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有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等情,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