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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曾育祺梁夢迪

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賠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不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6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7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8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9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0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1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6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2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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