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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陳威帆吳佳樺

111年度聲再字第25、26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裁定)。次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B欄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聲請再審。經核系爭裁定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法院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無庸審究相對人部分之事由,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承受訴訟狀,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僅泛指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而因本件同時有實體上之顯無再審理由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不合法事由存在,且無從切割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裁判,爰均以實體上顯無再審理由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29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2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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