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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陳宣每

111年度聲再字第1929至193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741至274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伊之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毋庸審酌相對人已否合法代理為由,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對於其請求精神補償金800萬元未有異議等語,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29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8號裁定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0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9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1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2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1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3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2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4號 111年6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3號裁定 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41號 111年2月25日 111年度聲再第479號裁定 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42號 111年2月25日 111年度聲再第480號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29至19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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