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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3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4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5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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