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2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請人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並無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上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是以,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聲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3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4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5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6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27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