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58號
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即一0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二七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第一審)聲明部分非財產權訴訟,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聲請人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以電子檔案上傳回覆原第一審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裁定,已說明事實,原第一審法院未調查亦未記明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持有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拒絕賠償文書雖已佚失,法院仍得向機關調閱,原第一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違反高院一0八年度國抗字第六十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經斟酌證物;聲請人起訴狀上之賠償金額難特定,原第一審法院以聲明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一審法院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第一審裁定未記明聲請人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狀末記載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所提「民事訴訟再審狀」,除第一段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六月七日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間內提聲請再審‧‧‧」外,聲明部分僅記載「原裁定廢棄」,事實及理由並與聲請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九日(狀末記載日期為同年月八日)所提「民事訴訟抗告、再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全然相同,要皆在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不備理由等違法,無隻字片語針對本件再審之標的即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0五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唯聲明未表明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且內容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含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