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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王沛元黃鈺純

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至第63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未於各該案件(即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83 號至第184 號、第189 號至第190 號、第233 號至第234 號、第237 號至第238 號)所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規定,又再審相對人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狀予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聲請人有否繳納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無涉;又原確定裁定均係聲請再審事件,且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祇須探求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縱有再審相對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情,猶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末以,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至第63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至第579號 民國110年6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