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九二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非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得為之。又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看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次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並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惟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相對人未提出承受訴訟書狀暨原確定裁定未載明其指摘應停止民事訴訟等不合法理由為據,然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僅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部分之事由,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縱於裁定前未由相對人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依上說明,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理由,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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