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2號
- 原告
- 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幼良
- 被告
- 王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被告所有,惟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使用,原告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須訴請被告返還牌照等情,求為命被告返還牌照之判決。查原告係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之目的,請求返還牌照,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於因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而負擔稅費、罰鍰等公法上義務,參酌原告就其為該車輛支付之款項,係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記載民國11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7,128元等情,應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以利其辦理報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