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林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4年3月1日合意調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2月10日止,尚有本金53萬0,355元未按期還款,依予備金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予備金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及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以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予備金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