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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林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4年3月1日合意調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2月10日止,尚有本金53萬0,355元未按期還款,依予備金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予備金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及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以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予備金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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