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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蘇慶禧
被告
胡翊軒

謝岱樺

謝賴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主張之原因事實為:①被告胡翊軒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賠償原告20萬元;②被告胡翊軒應賠償二房低於市價之損失270萬元;③被告胡翊軒向原告謊稱不動產所有權狀移失,待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後,被告再向檢察署告發,致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滿,處拘役50日等,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④被告謝岱樺、謝賴純妹配合被告胡翊軒對原告興訟,對原告之損害應一併求償等情。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尚難認為係專屬管轄事件,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是關於本件管轄權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胡翊軒之住所、被告謝岱樺、謝賴純妹之居所均設於桃園市,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查無管轄因素,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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