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慶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慶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慶禧為坐落①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仁德段6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②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9號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蘇慶禧與其表外甥女胡翊軒及胡翊軒之友人謝岱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糾紛。詎蘇慶禧明知29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胡翊軒保管並未遺失,因向胡翊軒索取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逕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佯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29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2年2月4日補發29號房地所有權狀予蘇慶禧,致胡翊軒所持有之29號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29號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胡翊軒。
二、案經胡翊軒、謝岱樺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慶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搬家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29號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胡翊軒告訴伊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了,胡翊軒說其找不到,說其搬家遺失,伊就相信了,所以伊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述說後,要伊照實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申請補發云云。然查:
⒈本件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被告於102年1月2日,以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經形式審查後公告30日,迨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並於102年2月4日准予補發102壢地電字第006550號土地所有權狀、102壢建電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等情,有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前揭29號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9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556號函暨附件(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見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70017871號函暨附件(包含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係相信胡翊軒所說29號房地權狀因搬家遺失,才申請補發云云置辯,惟29號房地所有權狀為胡翊軒所保管,因被告與胡翊軒、謝岱樺間就29號房地有民事糾紛,故胡翊軒迄未將29號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胡翊軒從未告知被告29號房地所有權狀有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胡翊軒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在卷(見他卷第46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其保管之29號房地所有權狀經檢察官拍照附卷為憑(見他卷第73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再參核被告前於10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胡翊軒涉嫌侵占29號房地所有權狀一案,於10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係因胡翊軒未歸還29號房地所有權狀而提出侵占告訴,且曾於102年1月15日發文向胡翊軒請求返還29號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4頁),而除了有證人胡翊軒前揭提出供檢察官翻拍附卷之29號房地所有權狀外,尚有寄件人為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與胡翊軒間,確因上開不動產而有糾紛,其中29號房地所有權狀乃由胡翊軒保管中,自為被告所明知。至被告此部分所辯29號房地所有權狀有遺失情形,係胡翊軒所告知云云,既為證人胡翊軒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時嚴正置否,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逕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承上,29號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被告知悉29號房地所有權狀在胡翊軒保管中,顯非屬於遺失之狀態,自不得以遺失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製作並補發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於102年1月2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而申請補發,已徵被告有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胡翊軒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前開時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均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29號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胡翊軒之持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胡翊軒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公告期滿後,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意旨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其行為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然原審遽認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於登記原因僅登載「書狀補給」4字,「書狀補給」之記載本身於本案並非不實事項,而認承辦公務員並未將被告所稱補發書狀原因係「遺失」一事登載於公文書內容,縱使被告於提出申請時,以切結書佯稱29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搬家遺失」一節與事實不符,然因承辦之公務員既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胡翊軒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胡翊軒所持有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29號房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胡翊軒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與配偶、小孩共3人同住、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將29號房地出售他人,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