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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榮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榮塘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二、本件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陳榮塘明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過溝段過溝小段000、000之1、000之2、000之3及000之4號土地(下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雖登記為其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陳延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人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000號公告公文書上;嗣經陳延於異議期間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經該事務所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陳延之權益,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惟被告上揭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申請行為,既業因陳延聲明異議,而經水上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並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陳榮塘明知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雖登記其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陳延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人為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號公告公文書上;嗣經陳延於異議期間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經該事務所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陳延之權益等情。顯見被告雖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聲明其所持有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號公告上,然已因其母陳延聲明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而依上開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地一字第○○○號公告,其主旨係記載:「公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書狀作廢辦理補發。」依據為:「㈠陳榮塘聲請。㈡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公告事項則為:「㈠、公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書狀因遺失作廢後補發。㈡、公告期間:30天(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附有「遺失書狀清單」,有該公告可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九

四、二九五頁)。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以資糾正。(二)、原確定判決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過溝段○○○之七(地籍重測後為嘉義縣太保市嘉太段○○○、○○○之三、○○○之四)地號土地,雖登記其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陳延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再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文蓉,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水地一字第○○○號公告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延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該條規定結果,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檢察官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繫屬法院之日)始向法院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時隔七年半,二案應非連續案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依其論述全文觀之,此僅為部分文字之誤寫,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意旨)。非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茲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自及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且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則上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失所附麗,而與本院改判無罪部分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餘地,自應由本院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就此部分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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