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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慶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慶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慶禧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9號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蘇慶禧與其表外甥女胡翊軒、謝岱樺因故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有糾紛,詎其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胡翊軒保管並未遺失,竟因向胡翊軒索取未果,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前往桃園縣(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2 月4 日准予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慶禧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慶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翊軒於偵查之證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556號函暨所附29號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卷、切結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29號房地所有權狀其有於102 年1 月2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係胡翊軒告訴伊所有權狀不見了,伊係認為該權狀已遺失才去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蘇慶禧於102 年1 月2 日,以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1 份,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公告,經審查無誤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於102 年2 月4 日准予被告補發102 壢地電字第006550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壢建電字第001691號建物所有權狀之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胡翊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556號函暨所附29號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卷、切結書影本1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7001787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49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胡翊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現仍為其所保管,被告與其、謝岱樺就29號房地有民事糾紛,所以其才未將權狀交與被告,其從未告訴被告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46頁、第73頁反面、易字卷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3 年間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證人胡翊軒侵占29號房地所有權狀之告訴,而於103 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因胡翊軒未歸還29號房地所有權狀而提出侵占告訴,且曾於102 年1月15日發文向胡翊軒請求返還29號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15頁),並有證人胡翊軒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所保管29號房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各2 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29號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胡翊軒保管中,並未因搬家遺失無訛。

㈢然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禧於102 年1 月2 日時,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供承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29號房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第4 頁、第5 頁頁),而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29號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雖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有29號房地所有權狀,因搬家遺失,逾101 年9 月3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觀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 日壢登字第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記載「書狀換給登記」並手寫註記「遺失」、及填載因搬家遺失之切結書者均係被告本人,並非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又被告固提出上開切結書表示29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記原因僅係記載「書狀補給」,並辦理記載登簿,且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關於本案書狀補給登載,於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之內容僅收件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段名、地號、建號等項,有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見易字卷第17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於登記原因僅登載「書狀補給」四字,「書狀補給」之記載本身於本案並非不實事項,足證承辦本件登簿之公務員並未將被告蘇慶禧所稱補發書狀原因係「遺失」一事登載於公文書內容,則縱使被告蘇慶禧於提出申請時,以切結書佯稱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搬家遺失」乙節與事實不符,然承辦之公務員既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蘇慶禧之行為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是本件承辦之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亦難認被告蘇慶禧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雖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所填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縱有不實,亦未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採取而將其不實原因登載在於所掌公文書上,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尚無法以刑法214 條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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