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沐澤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樺
- 被告
-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駱展龍(原名駱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亦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駱展龍(原名駱騰紘)為清算人,迄至民國111年4月28日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一節,有本院民事庭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博謙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42頁、限閱卷)等資料核閱屬實,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駱展龍為被告博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贅列駱博謙為被告博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誤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謙公司於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駱展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於110年9月7日兩造簽訂申請書,變更契約約定如下: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還款期限展延12個月即「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5年9月8日止」。詎被告於111年3月8日該期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無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博謙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依借據第13條行使抵銷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各抵銷被告寄存之存款167元、1,668元、1,391元、944元(依序抵充違約金131元、利息2,903元、本金1,136元)後,尚欠本金199萬8,864元(計算式:200萬元-1,136元=1998,86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按年息0.18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駱展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博謙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申請書、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